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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68大爷火气旺 斗殴伤人被判刑

更新时间:2016-08-03 13:54:17 点击:5317 次

四川在线绵阳频道消息 (冯凤琼 记者 付江)68岁的李大爷怎么也想不到,自己买菜问个菜价就被打成鼻骨骨折;而打人者在庭审现场却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基本事实,辩称是自卫行为,李大爷也存在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民事赔偿。日前,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5年7月3日8时许,68岁的李大爷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综合市场一菜摊处,因询菜价事宜与同龄的唐大爷妻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唐大爷见李大爷用手中装折叠伞的塑料口袋打了妻子,便上前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李大爷打到唐大爷本人。唐大爷遂举起拳头就打向李大爷。李大爷挨了一拳后,鲜血从鼻孔流出,止也止不住。随后,该市场管理人员赶到现场劝架,李大爷提出要求报警处理,市场管理人员遂打电话报警。李大爷也被随即送往医院进一步诊疗,而打人的唐大爷则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经入院诊断,李大爷为“侧鼻腔积血,鼻中隔偏曲”,经鉴定系鼻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6年4月,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唐大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中,李大爷诉称,因其受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唐大爷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鼻伤治疗费15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赔偿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人唐大爷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基本事实,辩称是自卫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爷也存在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作笔录过程中没有给被告人及证人宣读就让其签字,言词证据不应认可;对于民事赔偿部份,双方均有责任,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高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大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大爷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翻供否定犯罪事实,但在庭审后又书面表示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而被害人李大爷对故意伤害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爷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大爷对伤害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唐大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爷85%的损失,其余15%的损失由李大爷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爷要求被告人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标准部分有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符合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符合规定的部份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辩称其不属故意犯罪,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被害人不需要后续治疗,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不应对言词证据予以认可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爷存在一定过错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大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爷因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149.2元,由被告人唐大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85%,其余15%的责任由李大爷承担。

一审判决后,唐大爷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五千块钱。而后唐大爷撤回上诉。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