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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1101号

更新时间:2013-09-17 11:09:45 点击:4691 次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1101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9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熊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1287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川BX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飞云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飞云大道“弘光南路”地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富临医院治疗,2012218日出院。20121226日,绵阳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2813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7396.8元(不含已支付费用),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进行分担。2.原告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发生后主张。3.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0455.96元,复查门诊费719.7元,另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按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已经59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应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1200/月计算;后续治疗费中包含了相关的费用,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1287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川BX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飞云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飞云大道“弘光南路”地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122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富临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外伤性闭合性左股骨骨折;2.外伤性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外伤性脾破裂;4.腹腔出血;5.脑挫伤并外伤性蛛血;6.左颞顶部头皮血肿;7.额部及右面部皮肤擦伤;8.左颞骨骨折。经治疗至20122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叁月,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壹月,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建议取除内固定,预计内固定取除费用伍仟元整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0455.96元,出院后门诊产生费用719.7元。2012813日,经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某某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2. 袁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3. 袁某某骨盆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袁某某经常居住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金祥寺社区,长期在安县某饭店从事服务、洗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川BX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1125日至20121124日。3.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0455.96元、门诊费719.7元,另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共计77175.66元;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4.2012312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儿媳签订一份《关于袁某某护理费协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护理多数时间需两人,被告陈某某愿意承担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系承保川B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因被告陈某某在本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确定如下:1.医疗费:81175.66元(住院费80455.96+门诊费719.7元);2.后续治疗费:绵阳富临医院预计约需50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73天);4.营养费:1460元(20/×73天);5.护理费:根据出院证明书记载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由一人护理,应计算护理费6180[60/天×(7330)天]6.误工费:6520 [1200元÷30天×(住院73天+出院后90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121713.2元(按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以伤残赔偿系数34%计算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8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32708.86元。因被告陈某某在协议中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履行其承诺,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4380元(60/天×73天)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上述费用,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095.6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按出院证明书计算的6180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913.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79095.6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32913.2元、住院期间另一人的护理费43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7088.8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即93671.09,品迭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77175.66元,被告陈某某还应支付原告16495.43元。因商业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可由被保险人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其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3671.09元,已支付77175.66元,其余16495.4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为1820元,由原告承担36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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