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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1118号

更新时间:2013-09-17 11:09:22 点击:5304 次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1118

原告刘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924日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11630日和201172日两次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和1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63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又于201172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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