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站内搜索
欢迎来到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公告:
裁判文书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公开 » 裁判文书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34号

更新时间:2013-09-17 10:51:48 点击:1354 次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34

   

原告周XX,男,汉族(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陈忠敏(略)

被告胥XX,女,汉族(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烈(略)

原告周XX诉被告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3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敏、被告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08月在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8月生育长女,取名周琪X20025月生育次女,取名周兵X。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8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孩分别由双方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胥XX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好;2、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在外奔波做生意,两地分居系经济生活所致,并非感情破裂;3、离婚对子女打击很大,应当谨慎。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8月在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89日生育长女,取名周琪X2002515日生育次女,取名周兵X。子女均小学在读,现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原、被告婚后在绵阳高新区居住生活,感情较好。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经常外出务工。2008年原、被告在天津务工期间偶有争执,后双方分开务工,期间仍然保持联系。20133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婚姻证明、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且双方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仍然较好,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因素,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多加沟通,此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但该分居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生活所致,系社会经济原因,不能仅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XX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XX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胥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