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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明诉被告华夏公司、任清兵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01-26 06:01:16 点击:5641 次

  原   告 董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8日,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西环路北段56号,系梓潼县宏达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 林波,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 绵阳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
  法定代表人 罗彩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何成银,男,生于1954年1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31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 鲜仲森,男,生于1948年5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东宣乡文丰村2社,该公司项目会计。
  被   告 任清兵,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长卿镇南桥村11社,系华夏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大林,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明诉被告华夏公司、任清兵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银、鲜仲森,被告任清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被告因修建梓潼县教育文化体育局电教综合楼在原告门市部分别在2002年4月、5月共三次拉走型号不一各类钢材,三次合计欠原告货款55,000.00元。被告收回第一、二次欠货款欠据,打了总合计欠据一份。被告欠款之后,不恪守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特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处货款5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有误。我公司没与原告签购销合同,公司也未向任何人出具欠条。教委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宋光明,而任清兵是该项目部的材料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清兵辩称:2002年4月,我在华夏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因本公司承建梓潼县教育文化体育局综合楼,在原告门市部先后于4月、5月赊购型号不一钢材三次,合计欠款5,5000.00万元,写欠据一份属实。钢材运回后,除少量符合该建筑工地使用条件的用于该工程外,其余钢材因我欠其他人款项,我就将没有使用的钢材运往其他工地变卖,所卖款项用于还帐。后因我无法收回其他工程欠我款项,导致欠原告钢材款无力偿还。恳请原告能体谅我现在的处境,宽限还款期限,待我收回其他人欠款后一定兑现。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华夏公司与梓潼县教育文化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该单位在梓潼县文昌镇和平路修建电教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任务。经被告华夏公司研究,决定将该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本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任清兵完成。2002年3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梓潼县电教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任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规定了被告任清兵有权独立处理施工过程中,包括人员招聘、财务收支、物资采购、设备租赁等有关生产经营的各种问题。200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任清兵以被告华夏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原告董明达成口头购销钢材协议,并于协议后分三次在原告董明经营的宏达建材经营部赊购了圆钢、螺丝钢、盘圆钢等型号钢材,总计货款人民币55,000.00元。事后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任清兵于2002年6月4日在收回第一、二次欠货款欠据后,于当日向原告董明出具了总合计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董明运到教育局综合楼工地钢材,钢材款55,0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欠条署名为欠款人:华夏建筑公司任清兵。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华夏公司以该55,000.00元欠款与公司无关,系任清兵个人欠款为由予以推脱,被告任清兵也以经济困难,待收到承建工程拨款后再付款为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该笔55,000.00元钢材款至今分文未收到。2003年2月14日,原告董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实现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项目工程施工任务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华夏公司将所承包的梓潼县教育文化体育局电教综合楼建修工程内部承包给本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任清兵建修后,被告任清兵在建修期间,以被告华夏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原告董明达成的口头购销钢材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这一买卖关系虽系被告任清兵与原告董明订立,但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被告华夏公司不得以与被告任清兵订立有内部承包合同为由抗辩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董明向其主张合法债权。本案中被告华夏公司应予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董明55,000.00元钢材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任清兵作为华夏公司项目经理、业务员,对外经济交往是履行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华夏公司可依约就不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向被告任清兵进行追偿,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审理中原告董明自愿放弃主张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董明钢材款5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00元,其他诉讼活动费720.00元,共计2,880.00元,由原告董明负担500.00元,被告华夏公司负担2,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写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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